以色列官员:将对伊朗进行回击
92 2025-04-05 10:15:56
如同人类学学者本尼迪克特所说的,文化诸特性之间的相互交织既有发,亦有消失,而文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些特定的性质、命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的历史。
[8]这种现象在很多高校都存在,法本法硕入学的第一年学习时间基本上都被用来接收法学本科阶段已经学过的上述课程的重复教学。华东政法大学作为政法类院校具备雄厚的法学师资,并且很多在校的教师都有实务的兼职,其采用的这种方式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表2:法学硕士、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培养目标比较见表 (二)法本法硕的目标和定位 根据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法本法硕是不同于法学硕士和非法本法硕的一种硕士学位。但二者的不同之处也很明显:(1)二者的生源不同,法本法硕招收的是本科期间学习法学的学生。而法本法硕的专业科目和题型则有国家统一规定。但目前的状况是,法本法硕的课程设置中有很大的程度上有不加区分的向法学硕士培养的模式靠拢的趋向,即在课程讲授虽然未向一般的法学硕士那样按照不同专业进行讲授进行,但仍然以理论学习为主。[11]中国的法学教育实质上是一种素质养成型的培养,这样的培养目标,也导致当前各个高校的法学教师配置大多以学术型和研究型为主,实务型的教师严重不足。
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充分依据自身所处的经济发达地区的地缘优势,开设了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关系极为密切也为本地区经济发展所亟需的的法律与金融、法律与国际经济、知识产权法与知识产权管理专业等方向,充分体现了就业市场与法学教育的有效对接,在实现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培养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本校法本法硕的培养避免了普通法科学生就业难的困境。都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的规定实习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当然,这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本身无可厚非。
实体意义上是指当事人有获得公正裁判,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其次,诉讼主体的活动对诉讼发生、演变、结局具有决定性,没有相应诉讼主体的相应活动,即使诉讼形成亦无法进展。随着诉讼法学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主张将诉权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这种相互制约关系具体体现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各自的权利(力)的边界恰好是对方权利的边界。
一般来说,诉讼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出现具有必要性而非偶然性,缺一不成其为诉讼。为了回应当事人的合法诉求,法院必须保持适度的能动。
职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过分强调国家机关的审判职能及审判权的行使,而忽略或不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诉权已然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以往理论界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往往遵循审判权在先、诉权在后的惯性思维,根据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来判定当事人诉权的疆界。从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设计看,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在事实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和种类的程序选择权。
第二,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是当事人监督的主要途径。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当事人不能过分地、无节制地使用其诉讼权利,否则就不属于当事人监督,而可能构成诉权滥用。
二是国家权力的界限与配置。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民权利的宣示与保护。
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当事人的每一项权利都非常重要,应当获得充分、完全的行使。这一原理完全适用于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程序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在诉讼构造中的地位,使当事人掌握了推进诉讼进程的主动权,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程序恣意,从而使得当事人监督真正地具有了可行性。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采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制度设计都很注重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均衡配置,在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不乏这样一些权利类型,它们对于当事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并有效监督、制约法院的审判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等相比,当事人监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以及各种特别程序中的申请人等。尽管已经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当前司法中仍存在的不廉不公表明,我们离这个既定的目标尚有差距。
三、当事人监督的路径 从理念到实践的嬗变,要靠科学的制度设计。只有在诉讼之中,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才是真正符合司法功能的监督。
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权主要体现为在诉讼中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职责。第三,诉讼主体能够影响或决定其与诉讼参与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权独立于审判权、审级独立、法官独立、判断独立、责任独立。但是,当事人监督概念的提出绝不是毫无根据的空穴来风。
这说明,当事人监督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只能针对当事人自己的案件,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为裁判该案而依职权所做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具体的司法行为作为监督的内容。因此在职权主义之下,当事人很难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前者将招致法官、当事人互不尊重,后者将出现误判。(一)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科学重构 当事人监督的顺利落实,首先有赖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科学配置。
然而吊诡的是,司法不廉不公仍然不是个别现象,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更是受到严重挑战。故而没有程序就没有司法,程序是司法的生命。
因为没有权威的司法只能是人云亦云的附庸或工具,而将毫无公正性可言。但是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外部权力必须止步于司法程序之外,否则即为对司法权威乃至法律权威的最大损害。
比如,人大监督主要通过听取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定法官任免等方式进行,这说明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状况和法官队伍的组成情况。在这个时空范围之外,尽管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来信来访或者在结案后作为一般社会主体评价、监督法院,但在这个意义上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当事人监督的概念。
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应该是充分且正当的,这是当事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其特点在于,根据正当性标准来判断,某一具体行为可能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不应当存在一个高于司法权的其他权力以俯视的角度监督司法。这主要体现为:第一,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
在诉讼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各自围绕自身的目的,依照一定的运行规律和要求共同推进和拓展着诉讼的进程。关键词:司法监督|当事人监督|诉权 提高法律权威的根本途径是提高司法的权威。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当事人及时诉讼的主体,也是监督的主体。
对于舆论监督而言,则必须尊重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尊重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尊重法官所作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监督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法官的职业操守,而不能也无法对具体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因而,当事人监督是真正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特征的。